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原判決所認定丙○○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後跟重踢被害人頭部二下」之事實,係發生在甲○○棒擊被害人頭部倒地之後,前後時間顯有間隔,且被害人似於第一次遭甲○○棒擊頭部倒地之後,即未見動靜。是故,如被害人於丙○○以腳後跟重踢之前業已死亡,則丙○○主觀上縱以傷害人之犯意為之,因其侵害之對象已是屍體,自有「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法理之適用。原判決未予究明丙○○為侵害行為時被害人是否已死亡,所為「不論被害人係於何時死亡,均不能令被告(上訴人)三人(包括丙○○)負損壞屍體之責。」之論述,自有違誤(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九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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