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個人之隱私及財產,不允許以竊錄或播送非公開談話等方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第十二條秘密通訊自由、第十五條生存權、財產權、第十條居住權等個人法益。惟該權利並非絕對不可侵犯,就如同新聞自由亦非絕對權利一般,此從憲法第二十三條之限制規定即可明瞭。參酌壹週刊讀者投訴專欄,本在揭發其所認為不公平之事,其對投訴者、被投訴者、相關專業人員及涉關法律意見等採訪而得之內容據以報導,尚稱衡平。足徵,自訴人雖有隱私法益受侵害之情事,經與新聞自由法益衡量的結果,認為自訴人之法益應予退讓,故該採訪錄音尚非「無故」。綜上可知,被告採訪錄音可認為有正當理由。蓋記者之採訪錄音,無非係被報導者事後認為報導不實,若訴以加重誹謗時,可供舉證所用之重要證明物件,難謂係出於不法之目的,亦應認為屬於新聞自由保障之一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56)。


 


雜誌記者進入私人聯誼所,未經他人同意即拍攝活動內容,並將照片刊登於雜誌內進行販賣,惟此行為是否違反刑法第315條之1或者同法第315條之2規定,應就受拍攝人其活動封閉性,亦即當時環境究係公開場所或者「非公開」場所,若以該聯誼所採會員制,入會會員對隱私要求甚高之情形判斷,會員在聯誼所內之活動為封閉性的,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若就客觀情狀或被害人等主觀期待,在聯誼社內游泳活動可確認具有「非公開」性無疑,而行為人等將其活動內容拍攝並將照片刊登於雜誌內進行販賣,係犯刑法第315條之23項販賣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內容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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