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新事實、新證據,乃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並不包括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或援用法律違背規定及法律變更等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意旨);且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則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76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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