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的營利事業,應納稅捐超過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的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或是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欠稅總額達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由於在清算程序中,依據公司法第324條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的範圍內,權利義務與董事相同,所以當清算企業欠繳稅款時,財政部得函請移民署,令清算人限制出境。 當清算人遭限制出境,在清算程序進行中,清算人發生變更時,對新清算人而言,限制出境期間應如何計算的問題,參照財政部99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令意旨,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的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限制出境期間則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但不得超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6項規定的五年期間,至於限制出境期間的起算與結算時點,分別是自移民署限制原清算人出境日起,至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即當公司企業進入清算程序,且因為企業欠稅,使清算人遭到限制出境後,如果在清算程序進行中變更清算人,參照財政部的規定,原清算人被限制出境的期間,可與新任清算人合併計算,但合計的限制出境期間不得超過五年,至於原清算人,如果並未被選任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於清算人變更後得解除限制出境。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李志正律師 的頭像
    李志正律師

    李志正律師-法律の専門家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