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係於98年1月23日 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且並無得溯及既往適用之特別規定,是於該條文修正前關於共有物之管理事項,自應適用該條文修正前:「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之規定。復按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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