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雇主得否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預告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應就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積極客觀方面及其主觀上是否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為綜合之考量,方符勞動基準法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之立法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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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