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辯論意旨狀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52,485元整
原 告:A
訴訟代理人:ΟΟΟ 律師
被 告:B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莊碩鴻 均請詳卷
被 告:C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D
訴訟代理人:ΟΟΟ 律師
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爰依法提呈辯論意旨狀事:
訴之聲明
一、 被告B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653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C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832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 請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事實及理由
一、 原告原本向被告B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及C清潔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C公司)分別請求新臺幣(下同)148,919元及140,83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各向被告請求114,387元及85,000元。合先陳明。
二、 原告應已向被告二間公司表示終止僱傭關係:
(一) 被告B公司及C公司,係關係企業,二者設址於同一大樓不同樓層,此有經濟部商業司網路資料(參原證1)及95年12月6日 庭呈之網路資料,均足以證明,且自網路資料所載可知,被告B公司係屬C公司之管理公司,而清潔之事務,皆由被告C公司負責,換言之,被告二間公司僅在法律人格上,係屬二個法律主體,但在管理、營運上,則互為代理、往來及一個整體,因此,被告公司如何分配內部之職責,及由那一被告公司製作多少金額之扣繳憑單,皆屬被告公司之財務規劃,原告當無所知,亦無從干涉,因此,不得徒憑原告取得之扣繳憑單,作為原告應知悉由何被告公司受僱,且原告對被告任一公司之表示,即應對被告二公司,皆生效力。
(二) 原告雖發函予C公司,終止僱傭關係(參原證3),但卻接獲B公司之回函(參原證8),並且,由投保勞保之B公司辦理退保(參原證2)等情觀之,原告終止之表示,應對被告二間公司,均生效力,被告執詞抗辯對B公司不生終止效力云云,不足為採。
(三) 再自原告工作時之打卡資料,僅有一份,而未區分二張打卡資料,益證被告二間公司實為一體管理,且同為及同受意思表示。
三、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一) 查原告自87年2月16日 受僱於被告公司,任職於敦南摩天大廈清潔組,擔任清潔員,但於94年11月4日 (星期五)下班後,遭被告公司專員E電話通知,命原告於同年11月7日 (星期一)至中國國民黨中央黨部從事清潔工作,嗣後,原告即同年11月7日 到公司詢問詳情時,竟獲告知非但薪資調降,且勞動條件亦由週休二日改為隔週休,原告遂以被告公司違反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示之「調動五原則」中之(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等規定,而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於94年11月11日 撰發存證信函(參原證3),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雙方雖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但因意見分歧,未達成協調(參原證4)。再經原告委請律師撰發函件(參原證5),而未獲回應,故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 被告辯稱,原告之新工作地點的薪資並未減少,蓋被告B公司是以組長派任,薪資由原16,900元增至25,000元,而被告C公司之工作本即不固定,多年來原告此部分薪資即時多時少。至於隔週休星期六之問題,也是隨工作地點而變更,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云云,惟原告本來的薪資結構為B公司支付18,000元,另由C公司支付20,000元,故其總數應為38,000元。而調職之後,其新職的薪資結構為22,400元,加上夜班部分11,000元,故其總數為33,400元(參原證8),因此,其薪資實際上遭到調降,至為明顯,被告徒以「本俸」、「兼職」等詞句解釋原告之薪資結構,並以行政疏失未調降勞保投保級數云云,作為否認原告薪資為38,000元之事實,實不足採。
(三) B公司竟於雙方僱傭契約未終止之情形下,即已於95年11月5日 將其本有的勞保辦理退保(參原證2),除侵害勞工權益之外,亦明顯違反勞動法令(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72條參照)。
(四) 被告雖表示,倘原告不同意調動之條件,得回原職工作,然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公告文件(於95年12月6日 原告庭呈資料),明白記載「如未依公司調遣至新現場任職,本公司得依員工工作規則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終止雙方簽訂之勞動契約」,足證被告所言不實,證人陳彥豪證稱:「(可否不接受你調度?)可以不接受,可留原職務。」(參9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五) 依上所言,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之下,除片面調降原告之薪資數額,且勞動條件亦由週休二日改為隔週休,再者,更於僱傭關係仍存在的情形下,將原告自被告公司的勞保中予以退保,顯有違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並依法請求資遣費之給付。
四、 原告分別向被告公司之請求:
(一) 請求被告B公司給付資遣費:131,653元:
1、原告任職期間:87年2月16日 起至94年11月11日 止,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故分別計算之:
2、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
(1)計算基數為:7年5月
原告自87年2月16日 起至94年6月30日 ,計7年4月12日,故應為7年5月。
(2)平均工資:17,266元
原告請求資遣費時之平均月工資,按6個月內之員工薪資單據(原證6)計算給結果為14,450元(計算式:16,900【94/10】+16,900【94/9】+16,900【94/8】+16,900【94/7】+18,000【94/6】+18,000【94/5】=103,600;103,600÷6=17,266)
(3)請求之資遣費為:128,056元
計算內容:17,266×7+17,266×5/12=128,056。
3、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
(1)計算基數為:5月
原告自94年7月1日 起至94年11月11日 ,計4月10日 ,故應為5月。
(2)平均工資:17,266元(參看前述計算)
(3)請求之資遣費為:3,597元
計算內容:17,266×5/12×1/2=3,597。
4、以上合計131,653元(計算式:128,056+3,597=131,653)
(二) 被告C公司應給付資遣費:120,832元:
1、原告任職期間雖自87年2月16日 起,然自C公司88年9月8日 設立起計算至94年11月11日 止,另因適用新、舊勞退制度,故分別計算之:
2、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舊制):
(1)計算基數為:7年5月
原告自88年9月8日 起至94年6月30日 ,計5年9月23日,故應為5年10月。
(2)平均工資:20,000元
原告請求資遣費時之平均月工資,按6個月之員工薪資單據(原證7)計算結果為20,000元(計算式:94/10起至94/5止皆為20,000)
(3)請求之資遣費為:116,666元
計算內容:20,000×5+20,000×10/12=116,666。
3、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
(1)計算基數為:5月
原告自94年7月1日 起至94年11月11日 ,計4月10日 ,故應為5月。
(2)平均工資:20,000元(參看前述計算)
(3)請求之資遣費為:4,166元
計算內容:20,000×5/12×1/2=4,166元
4、 合計:120,832元(計算式:116,666+4,166=120,832)
五、 被告辯稱原告自 民國87年2月16日 受雇於被告B公司,另自90年10月起受雇於被告C公司云云,惟原告自 民國87年2月16日 即先受雇於B公司,另自C公司於 民國88年9月8日 設立登記時起(參原證1),應改由C公司雙重僱傭,蓋自原告為清潔人員立場,工作內容一直沒變,根本無從區分何時改由台業環境清潔公司受僱,故其應於C公司設立時起,即受其僱傭,如此才不致損及原告之權益,否則,被告內部之財務規劃,未經告知勞工,勞工權益豈不即受影響。
六、 原告於調職前之薪資總額為38,000元(B公司:18,000元;台業環境清潔公司20,000元);但原告於新職之薪資總額為33,400元(本俸22,400元;夜班兼職11,000元),此有被告公司出據之存證信函(參原證8)可稽,因此,調職後顯對原告之薪資產生了不利益之變更,證人E雖證稱:「調動前不變的是本俸部份,兼差會變動,要看清潔工作多少。調動後本俸會增加,兼差會減少,總合相同。」「(調動前薪資多少?)公司財務部統計告訴我原告薪資三萬六千元。」「(請審判長提示原證八,證人有無看過存函?)知道且同意內容。」(參鈞院9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以下)云云,即屬瞎說,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七、 另自原告之出勤卡亦可證明,原告之工作期間為白天8小時,並無在晚上工作,即可獲得薪資,但調職後之工作,顯然要在晚上工作,始可獲得晚上工作之薪資,此一事實,可自被告寄達之存證信函(參原證8)所載「另夜班兼職…」即可為證。因此,證人E所謂「原告在摩天大樓時,上班時間可作兼差工作,因摩天大樓之業主或客戶同意上班時作清潔工作,一般大樓是在四點半下班以後才進辦公室作兼差工作。」(參鈞院95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2行)云云,即屬不實,且應是故意曲解原告白天工作之事實,迴護被告之情,殊不足採。
八、 綜上所陳,原告所請,應有理由,懇請 鈞院鑒核,並賜如訴之聲明,以符法紀,並維權益。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具 狀 人:A
訴訟代理人:ΟΟΟ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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