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所謂之雇主有業務緊縮時,係以事業單位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所指之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其企業之經營,客觀上確有緊縮業務之必要而言。至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之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業務緊縮與否,與事業之營運是否好轉及盈餘多少,並無必然關係。又所謂業務緊縮,業務性質變更,宜就事實認定,非僅指所屬部分工廠轉讓與他人,而同性質之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為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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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4)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