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相互之承認,係指司法上之承認而言,並非指國際法上或政治上之承認。而司法上之相互承認,基於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如外國法院已有具體承認我國判決之事實存在,或客觀上可期待其將來承認我國法院之判決,即可認有相互之承認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