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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上訴狀

原審案號:臺灣XX地方法院XXX年度X簡字第XXXX號

原審股別:X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XXX

          住XXXXXXXXXXXX

          居XXXXXXXXXXXX

 

為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XX地方法院XXX年度X簡字第XXXX號刑事判決,上訴人認為該判決之認事用法殊有疏漏及違背法令之處,特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出上訴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復按「證據力之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與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原審未於審判期日,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號及48年台上字第1325號等判例意旨可稽。

二、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為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不知何時遺失…,豈料,後來經警方通知,…,更不可能知悉或預見會被用為犯罪工具。

四、次查,被告實亦為受害人,…,並未有任何之認識,故應無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故意可言,應不成立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幫助犯。

五、綜上所陳,…,豈料原審不察,率爾為被告成立幫助恐嚇取財之認定,顯然違法且認定事實亦有不當,懇請  鈞院鑒核上情,且賜被告無罪判決之結果,以符法紀,並障權益。

謹  狀

臺灣XX地方法院刑事庭    轉呈

臺灣XX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        公鑒

中華民國XXX年X月XX日

具  狀  人: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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