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分別指明:
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
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買賣標的物再出賣於他人,
與為他人處理事務有間,
核與刑法上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之構成要件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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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