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是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參照)。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955日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8955日 前,其性質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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