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 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 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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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