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故著作權所保障者,乃著作之『思想表達方式』(或稱表現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方式所蘊含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構想及原理等,故著作是否相同,應視其著作之表達方式是否相同為斷。又「電腦程式著作係指包括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硬體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之著作,亦即由文字、數字、符號或標記等陳述 (statement)或指令(instruction)所組成;不論以何種(高階或低階語言)撰寫或具備何種作用,固屬著作權法所稱之電腦程式著作,其他作業系統程式(operating program)、微碼(microcode)、副程式(subroutine)亦屬電腦程式著作。然自七十四年七月十日著作權法修正,電腦程式著作列入著作權保護之對象以來,隨電腦科技之日新月異,對於非文字之結構(structure)、次序(sequence)及組織(organization)、功能表之指令結構(menucomm and structure )、次級功能表或輔助描述(longprompts)、巨集指令(marcoinstruction)、使用者介面(userinterface)、外觀及感覺(look and feel )是否均在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審理之法院自應或委由鑑定機關將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權保護電腦程式予以解構,過濾或抽離出其中應受保護之表達部分,將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思想或概念等公共財產及基於效率或電腦軟硬體功能外部因素所限制部分予以濾除;再就被告是否曾經接觸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保護之表達部分及二程式間實質相似程度,加以判斷是否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其中使用者介面(user interface)係指『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all devices by which the hum an users can interact with the computer in order to accomplish the tasks the computer is programmed to perform )。此種使用者介面,包括程式指令驅動介面或圖形介面。所謂圖形介面,即指電腦使用者基本上藉由圖示與電腦互動,以達成電腦程式所欲完成之功能。電腦程式中大部分創造性在於程式概念化(conceptualizing )部分及使用者介面部分,要創造一種合適之使用者介面,設計者需要非常高度之創造性(creativity)、原始性(originality)、及洞察力(insight)。此種使用者介面雖屬非文字,亦為著作權所保護之範圍。而燒錄機之「參數」即「軟體操作燒錄機之參數設定表」,係動態之程式碼,並非一整列之靜態表單,乃電腦程式軟體於執行光碟燒錄功能時,為對燒錄機為穩定而正常之控制,於軟體操作過程中,經由軟體程式碼「詢問」燒錄機之參數設定表,而該參數設定表亦以程式碼之方式「回答」軟體、以求燒錄過程之穩定與正常燒錄。換言之,該參數設定表係「人」於執行燒錄時,對「電腦」執行燒錄軟體後,為求燒錄之穩定與正常燒錄,而發生軟體與參數設定表因程式之設計而發生「詢問」與「回答」之互動,當屬「人與電腦間互動以完成電腦特定工作之各種設計」,同屬「思想之表達方式」,為著作權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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