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訴狀
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XXX,XXX元
原 告:X X X
住:XXXXXXXXXXXXXXX
送達代收人:李志正 律師
住: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電:02-83695898
被 告:X X X
住:XXXXXXXXXXXXXXX
被 告:X X X
住:XXXXXXXXXXXXXXX
被 告:X X X
住:XXXXXXXXXXXXXXX
被 告:X X X
住:XXXXXXXXXXXXXXX
為就上開當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 被繼承人XXX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 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上開分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3、4項及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
- 緣被繼承人XXX先生於民國(下同)XXX年XX月XX日辭世,並依法申報遺產稅而免稅在案,此有除戶謄本(原證1)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證2)可證,原告及被告等人,皆是被繼承人XXX先生之合法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原證3)、繼承系統表(原證4)可證。原告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為全體均分,故各為5分之1。原告將其他人列為被告,以符合分割遺產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之法理,另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特爰引民法第1164條規定,懇請 鈞院依訴之聲明為本件遺產之分割。
- 查原告於XXX年X月間曾委請律師發函(原證5),請求被告等人試行於訴訟外就系爭遺產為分割之協議,…,導致雙方無法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迫不得已,方委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以求解決。
- 被繼承人XXX之遺產及分割方法部分
- 不動產部分
…。
- 銀行存款、部分
…。
- 汽車部分
…。
五、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起訴請求按其應繼分5分之1為分割,是其所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被繼承人XXX遺產總價值(XXXXXXX元;參原證2)之5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XXX,XXX元(計算式:XXXXXXX÷5=XXX,XXX)。
六、管轄權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XXX之實際住所地為「…」,此為全體繼承人所皆知之事實;另依據原證2中有關被繼承人XXX之遺產清單觀之,其中「…」為其主要遺產,而該等不動產係位於 鈞院之轄區內,故關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 鈞院應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謹 狀
臺灣XX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XXX年X月XX日
具 狀 人:X X X
附表:被繼承人XXX先生之遺產
編號 |
遺產項目 |
數(金)額或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
1 |
… |
四分之一 |
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
… |
四分之一 |
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
… |
全部 |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
4 |
… |
10000分之33 |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
5 |
… |
… |
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
6 |
… |
… |
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
7 |
… |
… |
按兩造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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