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辦理收養子女之認可 自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起,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如何辦理認可?雖然不難,但還是有很多人不甚清楚,辦得不合規定,浪費時間,往返奔勞,生出許多週折。
現在分別說明如下:

 

一、收養之意義: 收養就是收養別人的子女,來作自己的養子、養女。養子養女跟親生子女的權 利義務是相同的。

二、收養之規定: 關於收養的規定很多,現就主要的列舉說明:

(一) 收養要訂立收養書面契約,但是被收養人未滿七歲而無法定代理人的,可以 不訂立書面契約。收養契約的當事人是收養人和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未滿七 歲的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則應得到法定代人的同意。

(二) 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辦理,不得單獨一人收養子女,但是一方收養他方的子女 時,則可由一人收養。

(三) 收養人應比被收養人年長二十歲以上,夫妻有一人年齡不比養子女長二十歲以 上,收養就不合法,法院不會認可。

(四) 直系血親不得收,所以,祖父母、外祖父母,不得收養自己的孫子女、外孫子 女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也不得收養,因此,公婆不得收養媳婦為養女,岳父母 也不得收養女婿為養子。但是,夫可收養妻前夫之子女,妻也可以收養夫前妻 之子女,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的輩份不相當的,不得收養。

(五) 一個人除給夫妻二人收養外,只能給一人收養。因此,先被張三收養,就不能 再被李四收養。

(六) 結了婚的人被收時,應得到配偶即丈夫或妻子的同意。成年的人被收養時,對 本生父母若有不利的情形,也是不可以的。

(七) 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兩願離婚後,雖約定子女由母監護,惟父 之監護權僅一時的停止而已,而未成年子女為他人收養又足以發生親屬關係消 滅及變更之效果,自應由父母共同為,始足以保護未成年人權利,若父母對兒 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出養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 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及符合兒童之利益時應認可(兒童福利 法第二十七條第六項)。

上面第 1. 點所說的收養契約書,試寫個例子供參考:
收養契約 張大公與趙小玉為夫妻,願共同收養李逵、王季所生之子李二寶為養子。雙方喜悅 , 依法訂立本收養契約。
收養人張大公 民國年×年×月×日出生 住×市×街×號
收養人趙小玉 民國年×年×月×日出生 住×市×街×號
被收養人李玉寶 民國年×年×月×日出生 住×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李逵(應得配偶同意者則書同意人) 住×市×街×號
法定代理人王秀 住×市×街×號
中華民國民國年 ×× 年 ×× 月 ×× 日

三、收養之認可


  1. 認可的法院:由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 聲請認可的人:由收養人和被收養人一同具狀聲請,欠缺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一,是不合規的。聲請狀向法院購買,一份新臺幣 3 元,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不會寫聲請狀的,可向法院為民服務中心詢問。狀內把收養人的經濟能力、品行、健康狀況等說清楚最好。

  3. 隨聲請狀附交的文件:

    • 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

    • 收養人、被收養人的戶籍謄本,應得他人同意者,其同意證明。

    • 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取得其本生父母所具,無須由其照顧、扶養之證明文件。

    •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收養人應提出職業、財產及健康證明文件。

    • 外國人委託他人辦理時的授權證明、家庭調查及合於外國人本國法的證明。
    上述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4. 法院的調查: 收養是關於身分的行為,法院應調查當事人確有收養及被收養的意思,以及 收養人的品行、能力,是否對被收養人不利,是否合於法律規定,同意有無 欠缺,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成年人被收養時是否於本生父母不利,均合於規定方始裁定認可。

  5. 認可裁定送達:十日內無人抗告確定,聲請人可聲請發給確定證明,持裁定 及確定證明,就可到戶籍機關辦理收養戶籍登記,收養手續就完畢。當然, 沒有辦理戶籍登記,只要經過法院認可後,收養的權利義務就發生了,不因 此而有差異。

四、有關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相關規定

台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其收養之成立與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
例如:依據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如台灣地區收養人收養未滿「14」歲之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並未以書面為之,即違反我國民法第 107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依民法第 73 條之規定即屬無效,不能發生收養關係。

  1.  

    1. 台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

      • 民法第 1079 條第 5 項「收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認可:甲、收養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乙、有事實足認收養於養子女不利者。丙、成年人被收養時,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身父母不利者」。

      • 收養人無子女或養子女。

      • 收養人不得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

      • 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此包含:收養人被收養人必須出具大陸地區之公證書表明渠等之收養行為符合大陸地區之收養法、被收養人若有代理人亦需檢附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委託書(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 條)。

    2. 台灣地區人民為收養人

      1. 被收養人方面之限制

        • 原則上需未滿 14 歲(大陸收養法第 4 條)。

        • 例外於被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之子女(大陸收養法第 7 條);繼父或繼母經繼子女之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且不受年齡限制(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 生父母共同送養子女,但生父母一方不明者可單方送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1 項)。

      2. 收養人方面之限制

  2. 無子女(大陸收養法第 6 條第 1 款)。

  3. 年滿 30 歲(大陸收養法第 6 條第 4 款)。

  4. 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但收養孤兒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 8 條),繼父母收養繼子女亦不限人數(大陸收養法第 14 條)。

  5. 如有配偶,須夫妻共同收養(大陸收養法第 10 條第 2 項)。

  6. 如無配偶之男子收養女性者,雙方年齡應相差 40 歲(大陸收養法第 9 條)。

  7.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即台灣地區之規定。

引自:http://tpd.judicial.gov.tw/02-01-04.htm(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網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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