復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者為犯罪主體,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緣由,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為他人處理事務在內情形,而其因法律行為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必須此項法律行為具備適法性;再者,刑法上背信罪所指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號刑事判決亦可參考。再按我國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佈施行,於此之前,並無信託法之頒佈或於民法有有關信託行為之規定,而依通常見解,所謂信託,係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一定之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行為,受託人不特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需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之內容為積極之管理處分。但是如委託人(即借用人)僅係以財產上之名義移轉受託人(即登記名義人),受託人自始無積極管理處分之義務,而有關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則為消極信託。於民事上,因此種情形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殊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七二號民事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二民事判決)。亦即此種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佔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上揭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並不成立信託關係,而難認受託人(登記名義人)係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