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且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與其所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間固須具有對價關係。而此之所謂對價關係,祇要雙方行賄及受賄之意思達成一致,而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即為已足;並不以他人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之價值,與該他人因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獲得利益之價值相當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4,台上,3187判決)。

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乃公務員違背職務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行為不合於同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各款之特別規定者,始有其適用。如公務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收受賄賂者,仍不失為就其執行之職務收受賄賂,而視其情節,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六款或第五條第三款之特別規定論擬。又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其職務上之行為與受授賄賂之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78年台上字第1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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