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即學說上所稱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為單純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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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