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

 

 

 

 

 

( 民國92822日 修正)

 

 

前言

 

 

  當事人如何提起民事訴訟,提起後如何進行其程序,民事訴訟法規定甚詳,茲就當事人必須瞭解之事項,訂定本須知,以供訴訟當事人參考。

 

 

一、法院之管轄:法院之管轄者,即某種事件,應由某法院辦理之謂。民事起訴,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外,須向法定之管轄法院為之。其最常用者,有下列各種(詳見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第568條及第583條等,以下法條如係民事訴訟法,略去民事訴訟法五字):

 

 

(一)    通常之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條)。例如原告住在臺南市,被告住在南投市,依法原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惟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因九二一大地震不能行使職權,而被告暫居於高雄時,即可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二)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第586條)。例如夫住臺南市,妻對之提起離婚之訴,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但如夫妻暫遷居臺北市中正區,其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臺北市中正區者,妻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三)    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與確認收養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專屬養父母之住所地或其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583條)。

 

 

(四)    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10條)。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例如確認物權存否之訴是。所謂因不動產之分割涉訟者,例如訴請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是。所謂因不動產之經界涉訟者,例如訴求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是。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例如關於不動產所受損害請求賠償之訴是。

 

 

(五)    對於生徒、受僱人或其他寄寓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轄(第4條)。所謂寄寓地者,指非以設定住居所之意思,而寄寓於他人之處所,歇宿停留較久者而言。例如議員於開會期中,寓居於議會所在地是。

 

 

(六)    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6條)。所謂事務所者,例如會計師、醫師、律師之事務所是。所謂營業所者,例如商店、公司行號之營業處所是。

 

 

(七)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第12條)。

 

 

(八)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第13條)。所謂票據,指票據法所定之匯票、本票、支票而言。所謂票據付款地,指票據上記載之付款地而言,其票據上未載付款地者,如係匯票,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如係本票,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24條、第120條)。

 

 

(九)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15條)。所謂行為地,例如駕車撞傷人者,其肇事地是。

 

 

(十)    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18條)。所謂被繼承人者,指因其死亡,被他人開始繼承之人而言。

 

 

(十一)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之法院具有管轄權,但如數被告依法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0條)。例如甲住花蓮縣花蓮市,乙住台東縣台東市,丙住高雄市,共同或連帶向丁借款,丁可向花蓮、臺東或高雄地方法院擇一起訴。所謂數被告有共同管轄法院者,例如數人合夥開一店舖,各股東均因該店舖之業務欠人款項,店舖所在地法院即為各股東之共同管轄法院(第6條)。如對其等起訴,應由該店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十二)                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第22條)。所謂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例如因被告有侵權行為提起訴訟時,若行為地並非被告住所地,原告既可向行為地之法院起訴,亦可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

 

 

二、法院職員之迴避:訴訟進行中,當事人如以承辦法官、書記官及通譯有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隨時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迴避。若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則必在該訴訟未為聲明或陳訴前,始得詳舉其應行迴避之原因並加以釋明,向其所屬法院聲請該職員迴避(第32條至第34條、第39條)。所謂釋明,指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並可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之證據而言。

 

 

三、當事人能力:所謂當事人能力,指於民事訴訟得為當事人之能力。有民法上之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通常限於自然人及法人。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例如同鄉會、教堂、學術團體是。又中央或地方機關,亦有當事人能力(第40條)。無當事人能力者,不得為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否則,法院將以其欠缺訴訟成立要件而予駁回。

 

 

四、訴訟能力:所謂訴訟能力,指能獨立為訴訟行為之能力。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第45條)。例如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是。無訴訟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例如未成年人之父母,法人之董事或董事長,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等代為訴訟行為。

 

 

五、訴訟之參加:訴訟參加者,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訴訟繫屬中,得參加該訴訟之謂。例如甲為債權人,乙為主債務人,丙為保證人,甲向丙提起訴訟,乙因有利害關係,得輔助保證人丙而參加於該訴訟是。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參加書狀內,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與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為參加訴訟之陳述(第58條、第59條)。

 

 

六、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謂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而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人。本人不自為訴訟行為者,得委任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訴訟代理人如以書狀委任者,應於其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法院以證明之。如以言詞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書,惟應由當事人於開庭訊問之時,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無論係用書狀委任或言詞委任,均祇有普通代理之權限,若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或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等,則非有特別委任不可(第68條至第70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第72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第74條)。又當事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訊問本人之必要而通知本人時,本人仍須到場(第203條)。

 

 

七、訴訟費用:訴訟費用分為裁判費及依法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費用。裁判費者,指訴訟當事人依法應繳納國庫之費用。應徵裁判費之數目,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數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第77條之13)。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按第一審應徵額,加徵十分之五(第77條之16)。惟逾十萬元以上者,前述裁判費須再另行加徵十分之一(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第77條之1214)。裁判費以外之費用,指為其他訴訟程序所支出之費用,諸如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翻譯、鑑定人與證人及通譯到庭等費用,其數目均有一定標準(第77條之23)。

 

 

繳納費用時,應向收費處索取收據,並核對收據上所書之數目是否與所繳之金額相符,以便於案件終結後,訴訟費用由他造當事人負擔時,可聲請法院確定其費用額,而向他造請求償還。當事人於起訴、上訴或為聲請時,均須向法院預納定額訴訟費用,若未繳納或繳納不足,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即認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八、民事訴狀之取得及其繕寫方法:民事訴狀除可在法院服務處購買之外,亦可自司法院網站下載若干書狀範例。訴狀之繕寫方法,應參照民事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為之。必要時,可向法院所設之服務處資詢。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7條)。又訴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原本於法院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另具繕本或影本,提出於法院以供送達他造當事人之用(第119條)。但準備書狀及答辯狀除提出於法院外,並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第265條、第267條)。

 

 

九、起訴:起訴,須提出訴狀,載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訴訟標的(例如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可與他權利或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在訴狀事由項內表明之)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是)(第244條)。起訴後,應靜候法院通知,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後,須預備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認其無理由或有糾葛者,一一具狀辯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第259條)。例如甲主張解除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提起訴訟,乙抗辯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十、期日及期間之遵守:無論何種期日或期間,當事人或代理人均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任意遲誤,而對於不變期間(例如民事上訴限二十日之期間,即為不變期間)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遲誤,即喪失其為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或代理人遲誤不變期間係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64條)。

 

 

十一、提出證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第277條)。例如原告主張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必須提出證明其償還之事實。至一般立證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所舉人證,可先期書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狀請法院通知到場。所舉書證,若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其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若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應聲請法院命其提出(第298條、第342條、第346條、第352條及第353條)。請求鑑定或勘驗者,應繳納所需之費用,並導引有關人員至現場為之(第338條)。當事人應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者,即有敗訴之虞,此為當事人所不可不注意者。

 

 

十二、言詞辯論:言詞辯論開始時,當事人應先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第192條)。次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第193條)。對於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應詳細說明。對於他造陳述之事實,得為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得予指摘。唯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其主張之權利。審判長發問後,須和顏針對爭點陳述,一造陳述時,他造應俟其言畢而後答述,不可喧鬧爭辯,妨礙辯論之進行;如有妨礙法庭秩序,審判長得禁止發言,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198條,法院組織法第91條)。

 

 

十三、撤回訴訟:民事起訴以後,如原告不欲繼續訟爭,得於判決確定前以書面或於期日以言詞撤回其訴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若被告已提起反訴者,本訴雖已撤回,反訴仍不失其效力(第262條、第263條)。

 

 

十四、合意停止: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189條、第190條)。

 

 

十五、和解:起訴之先,如有調解之可能,宜先行調解,即令調解不成而至起訴,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須力求和解。和解之方法有二:一、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83條)。二、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時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並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377條、第84條)。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380條)。

 

 

十六、判決:兩造當事人到場為必要之言詞辯論後,應靜候法院判決。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者,法院得許可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385條)。

 

 

十七、假執行: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雖不為此項釋明,而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被告能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可聲請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得聲請准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390條至第393條)。

 

 

十八、判決之更正與補充:當事人收到判決書後,如發見判決中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可向法院聲請更正;如有脫漏未判者,可聲請法院補充判決(第232條、第233條)。

 

 

十九、上訴: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地方法院。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此類上訴應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436條之1至第436條之3)。對於通常程序未確定之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對於未確定之第二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上訴狀應載明()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並記載之。()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被上訴人,如有不服,亦可附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附帶上訴係因原上訴而發生,故不受二十日上訴期間之限制。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十二萬元,第一審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五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因被告既已上訴,亦於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請求償還借款七萬元是。但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437條、第440條、第441條、第460條)。

 

 

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第466條)。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對於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無誤者,兩造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第4661、第4663、第4664)。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無須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判決前,亦得提出答辯狀或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外,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第467條、第468條、第4691、第471條、第472條)。

 

 

二十、抗告:對於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定之抗告,與第十九點上訴相同(第436條之1至第436條之3)。對於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外,得再為抗告。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至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狀原則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第482條、第486條至第488條)。

 

 

二十一、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係當事人對於業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應向原判決之法院提起之。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下述()(十三)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得為再審之理由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二)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者為限(()(十三)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凡具有上述各情形之一,得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致不能向第三審上訴之事件,除上述第()(十三)各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再審之理由或其理由發生在後者,則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或發生時起算,但判決確定已逾五年者,除以上述()()(十二)情形為再審之理由外,即不許再行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至第500條)。

 

 

二十二、人事訴訟:

 

 

(一)    婚姻事件: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第577條)。

 

 

(二)    親子關係事件: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訴訟,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即未滿七歲或受監護宣告,而養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者,應由本生父母代為訴訟行為,無本生父母者,由本生父母方面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之 (586) 。終止收養關係之訴,於起訴前,應先聲請法院調解 (587)

 

 

(三)    監護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向其本人住所地法院或監護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受監護人居所地法院;如受監護人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得向其居所地法院;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得向其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法院;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597條、民法第14) 。宣告監護之裁定,不得抗告;至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抗告。但上開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為監護宣告不當時,受監護宣告之人得於知悉時;其他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宣告監護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曾就監護宣告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609條、第611) 。又上開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原因消滅後,得向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法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 (619條、第620條、民法第14)

 

 

(四)    監護宣告之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之聲請:上開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必要者,得將監護宣告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聲請(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

 

 

(五)    監護宣告之聲請,法院依職權裁定輔助宣告(624條之3、民法第14):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624條之4)。至選任輔助人之裁定得抗告。但上開得聲請之人認為無輔助宣告必要,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又上開得聲請之人,認為有監護宣告必要時,得提起宣告監護之訴。上開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及宣告監護之訴,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於知悉時;其他上開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於宣告輔助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624條之4準用第611)

 

 

(六)    監護宣告變更為輔助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受監護宣告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必要,上開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得向為監護宣告裁定之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第624條之5、民法第14條、第15條之1)。上開輔助裁定,不得抗告;至於選任輔助人之裁定得抗告。但上開得聲請之人,認為無輔助宣告必要時,得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又上開得聲請之人認仍有監護宣告必要,得提起撤銷變更之訴。上開撤銷輔助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於知悉時;其他得聲請之人於輔助宣告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曾就變更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之(624條之5)

 

 

(七)    輔助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得向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或輔助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受輔助人居所地法院;如受輔助人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得向其居所地法院;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得向其居所地或最後住所地法院;聲請輔助之宣告。輔助宣告之裁定,不得抗告(624條之13項準用第597條、第609條、民法第15條之1) 。至選任輔助人之裁定得抗告。但上開得聲請輔助宣告之人,認為無輔助宣告必要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於知悉時;其他上開得聲請輔助宣告之人於宣告輔助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輔助宣告之訴(624條之1準用第609條、第611)

 

 

(八)    輔助宣告之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上開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認為有監護宣告必要,得自行或經法院闡明後,變更聲請監護宣告(第624條之8)。

 

 

(九)    輔助宣告變更為監護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上開得聲請之人得向為輔助宣告裁定之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第624條之7、民法第15條之1)。上開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至選任監護人及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抗告。但上開得聲請之人,認為無監護宣告必要,得提起撤銷監護宣告之訴;又上開得聲請之人認受監護宣告之人,仍有輔助宣告情形,得提起撤銷變更之訴。上開撤銷輔助之訴或撤銷變更之訴,受監護宣告之人得於知悉,其他上開得聲請之人於變更裁定發生效力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曾就變更之聲請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 (624條之7、第624條之5)

 

 

(十)    死亡宣告: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失蹤人住所地法院聲請宣告死亡 (626條、民法第8) 。法院於公示催告所定陳報生存期間屆滿後,即可依聲請為宣告死亡之判決 (625條、第628)

 

 

二十三、各項聲請:

 

 

(一)    聲請返還提存物:供擔保人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均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其提存物,基此裁定,提存所應將提存物返還(第104條)。

 

 

(二)    聲請訴訟救助: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訴訟又非顯無勝訴之望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將來裁判結果,受救助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時,法院自得向其徵收之(第107條、第110條、第114條)。

 

 

(三)    聲請公示送達:當事人聲請公示送達之情形有二:(1)原告起訴時或起訴後,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或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或於外國為送達而無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辦理或預知雖囑託辦理而無效者,原告可聲敘其事由,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由法院在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隨時向法院書記官領取應送達之文書,並應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第149條至第152條)。(2)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即當事人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達成意思表示通知之目的。

 

 

(四)    聲請調解:凡屬小額程序之民事訴訟事件,及離婚之訴與夫妻同居之訴、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均須於起訴前,先經法院調解,其他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調解(第403條、第404條、第577條、第587條)。當事人經法院通知調解後,須準時到場,俾免被處罰鍰(第409條)。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當事人於調解程序中,可自由陳述意見及表示讓步範圍(第422條)。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可收息訟止爭之效。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兩造於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者,如一造當事人聲請即為訴訟辯論,他造並未聲請延展期日,法院應許可之。(第416條、第419條)。

 

 

(五)    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並賠償程序費用(第508條、第514條)。債務人於收受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如不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發生同一之效力(第516條、第521條)。

 

 

(六)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程序。假扣押就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亦得為之,且不問起訴前後均可為之(第522條)。聲請假扣押,應釋明請求(即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若不為假扣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亦得陳明願供擔保以代前項釋明(第526條)。假扣押之聲請,其請求並非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其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記載假扣押之標的及其所在地(第525條)。假扣押之聲請,須向本案第一審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投遞聲請狀,若本案已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得向第二審法院為之(第524條)。假扣押之聲請,經受訴法院以供擔保為條件而為假扣押裁定者,債權人須即具狀照數向法院提存所辦理繳交擔保金之手續。假扣押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後,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之。債務人如以本案尚未起訴,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逾期而未起訴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均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第529條、第530條)。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第527條)。假扣押之裁定,係因自始不當等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而撤銷者,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得請求債權人賠償(第531條)。

 

 

(七)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者,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系爭標的之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甲以特定物賣與乙,定期交付,期限屆至前,乙推知甲有轉賣於丙之虞,即得聲請法院將甲所賣之特定物預為假處分,使甲不得轉賣於丙,以免將來執行困難。又例如甲乙兩村,互爭水利,提起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聲請法院暫認某村之居民有用水權是。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宜由聲請人於聲請狀內陳明之,以供法院酌定假處分方法之參考(第532條、第535條、第538條)。

 

 

(八)    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為對於不確定之相對人,令其就所有之權利,依照限期向地方法院申報,逾期而不申報,即喪失其權利之程序。例如指示證券、提單、載貨證券、匯票、本票、支票等,不慎遺失,請求宣告該證券無效,即應聲請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聲請,經法院裁定准許而為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或該期間未滿前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第539條、第5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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