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此於有一定表達能力之稚齡幼童遭性侵害後,即對其最親近照護者為具體比述之特殊場合,該照護者自形式上轉述聽聞於幼童之事實,固為傳聞證人,惟從其在場對幼童身體自然反應陳述之體驗而言,在實質上乃係其依親身體驗所得之言行,究非一般聽聞於他人轉述或告知之傳聞證據可比,於此情形,尤應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並由法院依自由心證進而為證據評價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解釋契約、認事採證此二行為,皆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無違背法令或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以其解釋或採證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是否採納證人之證言,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依其職權認定,縱使證人就其非親身經歷或在場聞見,而係自他人之處所得知或所暸解之事,作出所謂傳聞證據之供述,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禁止之規定,即尚不能排除其證據能力,至於該證據之證明力,亦得由法院參酌其他佐證後依自由心證判斷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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