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為借貸等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第16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24判決意旨併同參照)。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509)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雖同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第206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惟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定期舉行,其內部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之業務、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及其決議有無瑕疵等,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即可得知;而公司內部就董事會與董事長職權範圍之劃分,對於交易對象而言,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之限制無異,為保障交易之安全,宜參酌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於交易相對人為善意時,公司不得僅因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即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600)

按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運送人與託運人;載貨證券係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之貨物收受證券,為運送契約之書面證明,及表彰運送中貨物所有權之有價證券,而非運送契約本身,若轉讓至第三人持有,則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民法第627條之規定,一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其已具獨立性,不再依存於運送契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210)

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理人」,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月27日臺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係指「(一)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1,225)

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為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受益憑證」亦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7)臺財證(三)字第09030號函可參。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97)


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
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賠償義務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91)

按股份有限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78條、第266 條第2 項規定,須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變更章程,並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後,始可為之。由此等規定之趣旨觀之,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不得對外募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74號判決參照)。是以,公司董事未經完成增資發行新股之手續前,對外發行新股,因違反法令強行規定,應屬無效。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5,257)
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
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489)

財政部70/8/18台財關第19896號函:
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未聲請破產宣告,逕予聲報清算終結者,其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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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股份有限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暫停營業之虞,依公司法所定公司重整程序清理債務,以維持公司之營業為目的,參加公司重整程序之債權應受重整計劃之限制,故具有強制和解之性質,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免,非必出於任意為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所以規定公司債權人對於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其立法意旨在使重整計劃於關係人會議中易獲可決。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債務人陷於無資力致不能清償債務時,保證人之擔保功能更具作用,在公司重整之倩形,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此項危險,與其由債權人負擔,毌寧由保證人負責。故債權人就因重整計劃而減免之部分,請求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 1301 號
民事判例)。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