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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議聲請狀 |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度偵字第ΟΟΟΟΟ號
原審股別:X股
告訴人:A
住臺北市龍江路ΟΟ巷ΟΟ號2樓
告訴人:B
住臺北縣中和市成功南路ΟΟΟ號ΟΟ樓
被 告:C
住臺北市中山北路2段ΟΟ巷2弄ΟΟ號
為被告涉嫌違犯詐欺等案件,頃獲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惟告訴人認應有再議情事,爰依法提呈再議聲請狀事:
一、 被告涉嫌違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無非以為:(一)告訴人A係基於朋友之誼,乃在知悉被告無力支付員工薪資、欠缺股票操作週轉金資力薄弱之際,仍願出借款項與被告,顯已對被告之償還能力預作評估,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並以被告先後有償還告訴人款項,並證並無不法之意甚明,尚難借以被告事後無力償還借款,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二)告訴人B係因與被告交情深厚,對於被告之資力、償還能力均知之甚詳,出於自願而同意擔任被告所簽發二紙支票之背書人,並非被告施用詐術甚明。又告訴人B對系爭二紙支票取得之陳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B與被告間復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究否因告訴人B擔負背書之責而允諾設定抵押,尚非無疑。(三)被告於告訴人A保管標的二權狀正本期間,並未向地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權狀云云。惟查,地檢署對於被告有無違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徒憑告訴人對被告之財力知之甚詳,或未就被告與告訴人A間之切結事項,區分清楚,張冠李戴,即率爾論以不起訴處分,調查事證及適用法律,皆未妥適,特詳細臚列陳明如后:
二、 偽造文書罪部分:
(一) 原地檢署是以告訴人A保管標的二,即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段地號ΟΟΟΟ號土地之權狀正本僅一個多月,即91年8月至10間,而被告是於94年10月3日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並以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94年10月3日北縣淡地登字第ΟΟΟΟΟ號函暨補發登記申請書為憑云云。惟
(二) 查告訴人A雖於91年8月至10月間確有保管被告所交付標的一、標的二等二紙之權狀正本,而於其後,又遭被告編詞取回,但被告又於92年3月4日簽立切結書(上證1),將標的二之權狀正本交付予告訴人,交由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用,而此標的二之權狀正本,至今仍由告訴人持有,所以,此一標的二權狀正本,其流程是先由告訴人持有,後又遭被告取回,但最後於92年3月4日時,又經被告交由告訴人持有,所以,被告於94年10月3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顯已違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責,原地檢署未能釐清事實,張冠李戴,應有違誤。
(三) 次查,前揭92年3月4日之切結書資料,既然經原地檢署核認(參不起訴書第4頁第1行所載之達成協議;及不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8行以下所載之切結書、調閱民事卷宗資料),但竟視而不見,亦未傳訊告訴人說明,徒以告訴狀所載之附件一,作為一切文件之認定,調查事實,顯有不當。
(四) 再查,告訴人手中持有系爭標的二之權狀正本,此一事實,倘如不起訴書上所載,應由被告所持有,如此一來,豈不表示告訴人有竊盜之嫌,如此混亂事實,錯亂法律關係,實不應該。
(五) 為上,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應屬確定,但原地檢署片面認定事實,論以不起訴處分,實有違法。
三、 詐欺罪部分:
(一) 告訴人A部分:
1、 告訴人在長達二年多的偵查階段,僅出庭一次,由檢查事務官訊問,雖有口頭告訴告訴人要再傳訊,但音應全無,即論以被告無詐欺犯行,而不予起處,就此程序,告訴人A,即認有不當。
2、 被告就是以繼承許多不動產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然而,被告非但於借得款借後,即以百般理由藉口,拖延不配合不動產設定抵押,待無法再施延時,經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該筆不動產或是經他人設定抵押,或是遭他人查封拍賣,如此手法,就是標準詐欺型態,因此,告訴人是否知悉被告有無財力,究與被告之詐欺犯行,並無必然關係,但原地檢署,未深究被告未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徒以告訴人知被告財力為由,就論處被告無詐欺犯行云云,殊有查證不週之瑕疵。
3、 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附件一之切結書,其內容即是被告保證在未清償借款期間,被告不得以此二筆土地向任何人借貸或租賃,此有該切結書之備記欄可證,但被告以開立三紙支票,作為償還告訴人款項之方式,而被告明知只要償還部分款項,司法實務上,即不會認定成詐欺,所以,故意分別開立15萬、15萬150萬元等面額之支票予告訴人,雖前二期各15萬元之支票有兌現,但於最後一紙大額款項時,就先將不動產權狀騙回,待支票一退票之日,馬上將該筆不動產設定民間借貸(即陳顯輝),設定金額300萬元,讓該不動產毫無殘餘價值,且令告訴人求償無門,此有該不動產之歷次變動資料(上證2)可證。如此事實,原地檢未能查驗被告取回不動產權狀之時間,及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和跳票日期之相當性,且又未傳訊設定抵權之債權人D」,究竟是如何、何時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查證行為,不無違誤。
4、 被告連續簽立切結書,並信誓旦旦要以不動產設立抵押權為由,作為取信於告訴人,但日後非但未有設定抵權,並故意以償還少數之款項,獲得無詐欺犯行之認定,如此狡獪之被告,原地檢署並未詳予探究,被告將所提出借款之不動產,日後究竟是如何地未能順利設定抵押?率爾以告訴人知悉被告之借款時之財力狀況,及償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云云,即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如此認定,實有輕放被告,且與事實現實脫節之情,蓋債權人倘在借款最初時,未受債務人財力之說明,豈會借款,因此,重點應該是被告在借款之初所提之說明及條件,是否確為詐欺之責手法,而非是否知悉被告借款之財力。原地檢署未能詳分上情,遽爾認定被告無詐欺犯行,顯有不當。
(二) 告訴人B部分:
1、查告訴人B於原地檢署即已陳述,「小唐」即「小四」,原地檢署亦未詢問被告,究係將支票交付予何人?即可獲知真實。但原地檢署竟以此為論以被告無詐欺理由之一,應有錯誤。
2、次查,被告就是以豐厚之財力為由,並以願提供不動產擔保為方法,即附件三已填妥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文件資料,詐騙告訴人於被告簽發之支票背書,嗣告訴人背書完成後,告訴人雖持有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但被告故意欠缺權狀正本資料,所以,根本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且,此欠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即是另向告訴人A借款而已交付予A(即標的一不動產),並向A保證,在清償欠款前,不會另向他人設定抵押(參附件1備註欄),所以,原地檢署未向告訴人詢問取得附件三,被告交付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之時間為何?亦未詳查標的一之權狀正本,在向告訴人提出背書責任時,是否放置於另一告訴人A處?致生認定事實錯誤,即有不當。
3、復查,告訴人事後遭持票人索討票款43萬元,告訴人並已悉數清償,顯見,被告以詐騙手法,令告訴人背書後,即不履行設定抵押權之行為(按應該是無法設定抵押權),致支票持票人明知無法向被告索討,而逕向背書人,即告訴人索討,讓告訴人憑白損失款項,被告如此手法,怎無詐欺犯行,原地檢署草率認定,應有可議。
四、 綜上所陳,地檢署就偽造文書部分,未能詳查為何告訴人A至今仍持有標的二之權狀正本?及未能區分附件一及上證1之文件差異,卻張冠李戴認定標的二之權狀持有情形,率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實有違誤;再就詐欺部分,原地檢署亦有前揭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不當,故而,判認被告不起訴處分,實難令告訴人甘服。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狀請 鈞署鑒核,懇請 鈞署賜將不起訴處分發回續行偵查,俾懲不法,以障良善。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轉呈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公鑒
聲證1:被告C親書之92年3月4日切結書影本乙份。
聲證2:不動產歷次變動資料影本數紙。
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
具狀人: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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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匿交易的資格條件算錯誤還是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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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事情起因於一塊田地,我大伯母與六嬸兩人合資購買一塊田地,因當時法律規定,必須具有自耕農
資格方能購買農地,故由六嬸遷移戶籍至當地取得資格後,雙方言明權利範圍各占一半,俟未來土地
出售後平分價金。(未簽訂任何合約)
2/ 後來因大伯母欠我父親錢無力償還,遂在六嬸同意之下,大伯母央求我父親允許她以該地權利抵債
,我父親因工作忙碌故委託母親出面處理,母親為避免口說無憑,遂以自己名義與六嬸簽定一紙買賣
契約,訂定時間在民國78年,我母親為買受人,六嬸為出賣人(因土地權利全部登記在她名下)買賣價金
250萬元整,契約內未指定移轉過戶何人,但在契約末了有加註他們雙方原來合買各占二分之一,而屬
於我大伯母的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給我母親所有,三人都有簽名蓋章。並且有我大伯母收受價金80萬元
的簽章。雖無指定過戶與誰,但當時我父親原本就具有農民身分。
3/ 後來90年時我母親病重,我父親出面向六嬸要求過戶事宜,當時也已取消承買農地資格限制,六嬸
雖有口頭承諾但卻一直藉故推託,一直到我母親辭世(民國91年底),遲遲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4/ 後來六嬸得知我哥哥拿走當初的買賣契約,便改口要我父親提出契約書正本她才能處理,我們調解
她也不來,只好以民事訴訟請求他返還土地。當初他在一審法庭應訊時,口口聲聲說他願意配合,法
官怎麼判她就怎麼還,她只是不知道該還給誰。
5/ 後來法官判我們一審依買買及繼承關係勝訴,她卻翻臉!捏造不實假買賣流程,更花錢委請湯明亮
大律師上訴說買賣契約無效,因為我母親簽約當時不具有自耕農資格證明。又說時效已過云云。
6/ 果然因此我們二審兵敗如山倒,再上訴三審仍然敗訴。
7/ 我後來去拜訪我大伯父才知道他們雙方早就知道買賣農地必須有自耕農資格證明,我父母親並不知
情,只是基於親情的信賴關係,故並未在簽約後立即要求過戶移轉,更何況當初六嬸也再三遊說父親
,將土地出售平分價金。
8/ 我父親於收到三審敗訴的判決書後,始覺自己遭到親人詐騙,先是隱匿資格證明一事,後又遲遲不
肯配合過戶事宜,還在一審時承諾說願意返還分明想拖延時效,更甚者,六嬸還委請律師上訴時捏造
繁複流程之不實假買賣(我有在法庭上抗議,法官查明實情後也告訴律師其上訴理由狀這一段是有問題
的必須更正),其欺騙意圖甚明。
9/ 六嬸更在其他刑事出庭時,向檢察官偽稱說這土地是要還給我哥哥,說我母親在世時有說過土地要
給我哥哥,但沒說明是哪一筆。
10/ 他們明知道我父親是實際工作賺錢的人,錢也是我爸爸的,卻還執意說是要返還給我哥哥,只有我
那個笨哥哥見錢眼開才會相信...
11/ 綜上所述,像這樣一開始便隱匿交易的重要條件(詐術),使我父母親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產,而後
又為了不履行債務捏造不實繁複的假買賣流程,我父親可以去告六嬸詐欺嗎?
[版主回覆06/18/2007 22:09:04]請看部落格首頁的「藍領公佈欄」
從即日(2007年5月23日)起,不再接受任何個案法律問題的詢問,謝謝!
不好意思..我想請問一下 我1月份的時候被詐騙集團騙.現在警察抓到了.人也判刑了.但是我的錢始終沒有還我. 我拿的回來嗎?法院寄了一張上訴權力告知書.那代表什麼? 我有機會把我的錢要回來嗎? 若是有的話.我該怎ㄇ要回來呢? 我還是個大學生.那比錢的數目對我來說很大.而且有一些是爸爸的.很想把我得錢要回來 麻煩你給我個建議讓我知道該怎麼做.謝謝 [版主回覆12/10/2007 22:40:11]
妳可以拿刑事判決去告對方民事侵權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