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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5號民事判決,
供大家參考(內容係節錄判決理由之一部分):

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未成年人已結
婚者,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
第13條第2項、第3項、第79條固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79條
之立法理由「謹按法律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常思所
以保護之。故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得
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蓋以契約一
經訂立,即足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雖其已經成立之契約,仍
須經法定代理人事後承認,始生效力,方足以保護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利益。此本條所由設也。」及同法第1088條第2項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規定之意旨,可知

,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子女所為之無償行為例如
簽訂保證契約等,縱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
認,然因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
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為無效。
2.再按最高法院認該院53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例關於「父母為
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理其子女為法律許可之
法律行為,保證行為,法律並未禁止法定代理人為之,則法
定代理人代未成年之子女為保證行為,自難依民法第1088條
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為無效。」之要旨,因與91年6月26日
修正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意旨不符,業於91年10
月15日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廢止前開判
例(見本院卷47頁),益證父母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其同意未成年子女成立保證契約,應屬不利益於未成年子
女之行為,應為無效。
3.查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年僅8歲,屬於限制行為能力
人,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阿文替被上訴人簽署系爭保
證書,惟該保證契約係擔保主債務人東成公司向上訴人借貸
之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需與東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使被上訴
人年僅8歲即需負擔連帶清償之契約責任,況上訴人事後亦
將全部借款匯入東成公司帳戶內,供東成公司使用,即非將
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供其個人使用(業據上訴人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22頁反面),顯見簽訂該保證契約係使被
上訴人負擔連帶債務之不利益行為,依上開規定,系爭保證
契約對於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上訴人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
現已成年,對其父代為簽署系爭保證契約之行為,事後未予
同意追認,復起訴表明拒絕之意思表示,均足認系爭保證契
約應為無效,即兩造間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4.上訴人再主張如子女之財產係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義購置,
則應推定父母係提出財產為子女作長期經營,故父母以子女
之名義置業後,復在該價額限額內,以子女名義承擔債務,
提供擔保,不能概謂為無效,是系爭保證契約並非無效云云
(見本院卷31頁反面、32頁,參見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
刑庭總會決議)。查被上訴人於70年7月21日受贈東成公司
10萬元之股份,另於71年3月10日取得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房屋,並於83年4月30日以東成公司為債務人,設定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
明在卷,復有東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同意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參(見本院前審卷36至39頁)
,固堪信為真實,然系爭保證契約(即人保)所擔保之債務
高達5,000萬元(系爭保證契約見原審第1166號卷起訴狀之
原證三、原審卷12至13頁),加上物保之500萬元,二者之
擔保債務甚鉅,本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獲得之
前述資產價值大於5,000萬元,而可使系爭保證契約在該價
額限度內對於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換言之,本件個案情形與
最高法院53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所敘述之情節並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用。再則,倘父母為子女購置財產之價值非
鉅,卻擅自作主,替未成年子女簽訂高額保證契約,將使未
成年子女於懵懂無知之年紀,即需負擔高額保證債務,甚有
可能窮其一生努力,均無法清償,苟認為此項保證契約得對
於未成年子女發生效力,將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
發展,且亦與法律設置法定代理人,係在於保障及照顧未成
年子之利益,此一重要目的相違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
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
5.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保證書時,年僅8餘歲,屬
於限制行為能力人,因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屬於負
負擔之行為,對其不利,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簽署契約,
亦與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相悖,應為無效,為可
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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