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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循此法理,於撤回告訴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告訴人僅須特定撤回告訴之犯罪事實,縱未指明撤回告訴之對象或誤指他人,仍應發生撤回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亦規定,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即明。是告訴人依法僅得針對被害事實為告訴或撤回告訴,無權擇定其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具體對象,此即告訴主觀不可分之法理基礎,不因係「告訴」或「撤回告訴」而異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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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