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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夫妻之一方死亡,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因而消滅,則生存之配偶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就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之財產及債務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而由生存配偶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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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