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第三人責任險,其受害之第三人及其遺族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債權人,債權人依法既代位債務人之地位及其權利,該「受害之第三人」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自得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地位向保險人請求保險法第34條所定之遲延利息。準此,債務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保險法第34條之權利,債權人(再審被告)當然亦有此權利,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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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