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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2.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本條之立法旨乃在賦予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之離婚,與形成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故非屬協議離婚之性質(卷附法律部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月法律決字第○九九九○四三五○一號、九十九年九月九日法律字第○九九九○三七九九五號函參照)。準此,雖學說上或有不同見解存在,惟本院認為能有效保障較弱勢之一方配偶於離婚後之權益,並使有限司法資源得作更有效利用(蓋如採相反見解,將會造成夫妻如僅就損害賠償或贍養費無法達成協議,仍需被迫就夫妻已無爭議之離婚協議部分,亦不得成立和解離婚或調解離婚,否則將會喪失該部分請求權之變象浪費有限司法資源之不當現象),應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千零五十七條所指之「因判決離婚」,除指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規定為之判決離婚外,亦包含法院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一規定所為之和解離婚、調解離婚在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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