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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謂猥褻,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使他人產生羞恥或厭惡感,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自己性慾(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女性之胸部、下體、臀部等為重要之女性性徵或私密之處,若撫摸或揉搓上開部分,客觀上顯已足令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並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應為猥褻行為。至於牽手、勾手、攬腰、勾肩、親吻臉頰、擁抱等行為,以一般普通人之感受及反應,尚非涉及與性相關之色情行為,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或引起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應非猥褻行為。而親嘴之行為,是否可得評價為猥褻行為,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如輕碰嘴唇一下,持續時間甚為短暫,難認已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惟若伸入舌頭持續親吻達數分鐘,而足以滿足或刺激性慾,並使人產生羞恥感,應為猥褻行為。從而,坐檯陪酒之女子,除非事先向客人表明完全不可觸碰外,在客人醉翁之意不在酒之情形下,難免與客人間會發生親密行為,而親密行為種類繁多,諸如應客人要求親吻客人臉頰、勾客人手、摸客人下體,或受客人撫摸臉頰、頭髮、兩頰相碰、勾肩、攬腰、摸胸、摸臀、摸下體等,並非均可評價為刑法上猥褻行為倘行為人媒介小姐從事坐檯陪酒之服務項目中,約定小姐與客人所得發生之親密行為,均與猥褻行為無關,則行為人媒介小姐從事坐檯陪酒,自不得以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繩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 年訴字第 1725 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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