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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

案號:臺灣XX地方法院XXX年度XX字第XX

股別:X

 

被      告:XXX               

選任辯護人:李 志 正 律師            均請詳卷

          

為被告涉嫌違犯竊盜案件,爰依法提呈停止羈押聲請狀事:

一、緣  鈞院前係認被告XXX因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1項第5款:「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之事由,對被告何馷芯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

二、惟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裁定羈押因屬對人身自由之重大不利益處分,故必須符合下列要件:一般性羈押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3款情形之一;3.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4.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預防性羈押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2.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之罪;3.有事實足認有反覆施同一犯罪之虞;4.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是以無論被告是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一般性羈押要件,或是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預防性羈押要件,仍需客觀上有羈押之必要,始得裁定加以羈押而所謂必要性原則要求,係指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否則即屬不必要,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l項或第101條之1l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自明。

三、被告XXX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一)查被告先前係因並未收到  鈞院的開庭通知,並非被告有意逃亡,被告之住居所也從來沒有改變,被告也無任何逃匿之舉動,

(二)次查,被告XXX自案發以來,並無其他竊盜犯行,且本件亦非屬集團性之犯罪,與一般竊盜集團之情形有異,被告XXX實應無再犯竊盜罪之可能性

(三)況且,被告有固定住所及與家人同住,自羈押以來,即未再回到社會將家庭及店內事務妥善交待及處理,目前家庭與工作皆一團亂,實對被告之生活影響非常重大,而被告之家屬亦願為人保,或是提出一定之保證金額,以達停止羈押之結果

(四)又查,  鈞院前僅泛稱被告所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云云,然並未詳載被告有何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徒以被告自民國102年起犯有多次竊盜案件被判刑云云為由,而不論究上情,讓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容有斟酌之餘地。依常情觀之,實難想像被告於案件尚未確定前,率爾再犯是以,被告所犯雖為竊盜罪,但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並無對被告施以預防性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五)再查,被告家中尚有未成年之子女,懇請  鈞院考量被告喪失自由前與家人之感情融洽,家中仍有未成年子女需照料,望請斟酌以限制住居或具保之方式,賜予被告與家人團聚之機會

四、為上等情,本案之被告XXX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懇請  鈞院鑒核,賜准被告XXX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謹  

臺灣XX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109411

具 狀 人:XXX

選任辯護人:李 志 正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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