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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又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 分(即本金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舖業法第11條復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其旨均在防止重利盤剝。本件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所約定之貸款利率為年息240 %,實遠超過前開民法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當鋪業法所定最高年息及一般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確有藉貸款予告訴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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