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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起訴狀

原      告:X X X

        住XXXXXXXXXXXXXXXXXXXXX

送達代收人:李 志 正 律師

        住台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168號7樓之1

        電(02)8369-5898            

被      告:X X X

住XXXXXXXXXXXXXXXXXXXXX

為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爰依法提呈起訴狀事:

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管轄權部分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結婚後之住居所係在「XXXXXXXXXXXXX」,被告離境前原告仍係住在上開住居所,故  鈞院就本件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一夫一妻為營永久共同生活,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與發展之生活共同體。因婚姻而生之此種永久結合關係,不僅使夫妻在精神上、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並延伸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是以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以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而婚姻共同生活基礎之維持,應出於夫妻雙方之情感及信賴等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號、第554號解釋暨解釋理由書參照)。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末按,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為XX籍人士(原證1),原告於民國(下同)XX年6月22日與被告在XX登記結婚(原證2),XX年6月11日在臺登記結婚(原證3),同年被告來臺,惟結婚不到十幾天,被告即離家不知去向,後知應已出境返回XX,然迄今仍無法獲悉其行蹤,兩造長期分居,十幾年來亦毫無被告音訊,凡此種種,均屬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應足認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實無再維持此段婚姻之必要

(三)綜上所陳,本件因被告上開種種傷害雙方婚姻之作為,除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外,並導致兩造情感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被告之行為有違夫妻互信互賴之義務,應足認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實無再維持此段婚姻之必要,懇請  鈞院鑒核上情,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四)又本件被告早於97年間即已離家不知去向,後知應已出境返回XX,嗣應未曾再入境,原告亦不知其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原告所提供者係被告先前居留證上之地址),故若其屬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97條之規定,懇請  鈞院准為國外公示送達,以利訴訟程序之進行,至感法便。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份

    懇請  鈞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地址:台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函詢被告X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西元XXXX年X月X日生,女)歷年之入出國日期

待證理由:被告早於97年間即已離家不知去向,後知應已出境返回XX,嗣未曾再入境,原告亦不知其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故其歷年入出境之日期應有調查之必要。

謹   狀

臺灣XX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公鑒

 

原證1:被告護照影本一份。

原證2:結婚證書影本一份。

原證3:戶籍謄本影本一紙。

 

中華民國105年X月XX日

具  狀  人:X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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