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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告狀

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XXX年度易字第XXXX號

原審案號:X股

抗  告  人

即  被  告:X X X          請詳卷

為被告羈押事,爰依法提呈抗告狀事:

  1. 按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如案經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97號裁定可資參照)。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尚在羈押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即可知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55號判例、44年臺抗字第39號判例可資參照)。
  2. 查原審法院係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將被告羈押云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押票可證,另其理由係以被告自白及被害人指證及刑事卷內資料為佐參。
  3. 次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已結褵10多年,並生育二名子女,僅是因自今年5月間,…,身心已十分壓力沈重,只因一時與被害人口角,而與被害人互毆,導致被害人受有輕傷,然被告亦受有傷害,只是念及夫妻情誼,並未提起任何訴訟主張,且被害人就今年五月間以來之互毆行為,並未積極地為訴訟主張,遲至今年10月間,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再次發生互毆行為,致生被害人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並將過往之傷害行為,一併提告;依上載情形,被告並非有反覆性實施傷害之情事,且被害人亦有反擊之行為,甚至於被告遭羈押期間,還親自到看守所探視被告至少5次,凡此種種,應可得知,被害人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而受保護之人;再者,法院未思及被告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及被害人是否確有羈押被告而受有保護之必要,率爾將被告羈押,除有違法之外,亦嚴重影響被告與被害人日後之婚姻互動及與小孩間之感情,如此結果,應非法院所樂見,亦是種未見其利,先受其害之情況。
  4. 再者,原審以被告自白所為之犯罪行為為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如此結果,豈不鼓勵被告否認犯罪,嚴重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換言之,對於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完全得不到任何法律上之利益,且以此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應非羈押條件之考量;且被告有正常工作及家庭,並無逃亡之虞之情事,另所犯傷害罪刑,亦非重大,故此,皆應非屬得以羈押之情形。
  5. 綜上所陳,被告應無受羈押之必要,原審法院擅予為羈押之裁定,應非不法,懇請  鈞院鑒核上情,賜予撤銷羈押被告之決定,或給予被告交保之決定,以讓被告早日回到社會,並維被告權益。

    謹    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轉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華民國XXX年XX月XX日

    具 狀 人:X X X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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