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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準備狀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XXX年度XX字第XX號

股別:X股

 

被      告:X X X

選任辯護人:李 志 正 律師                     均請詳卷

 

一、為被告涉犯XXX法等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表示意見如下: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1

XXXXXXXXXXX

被告對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惟否認得以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2

XXXXXXXXXXX

此項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3

XXXXXXXXXXX

此項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4

XXXXXXXXXXX

此項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5.

XXXXXXXXXXX

被告對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惟否認得以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6.

XXXXXXXXXXX

1.查卷內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皆係經告訴人所重新編輯過,並非原始檔案,應不得作為證據。

2.次按私人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否予以排除,應權衡「抑制非法取證」與「抑制犯罪」等目的後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其證據能力顯有疑義。

7.

XXXXXXXXXXX

被告對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惟否認得以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

二、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之答辯要旨如下: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並無如起訴書所稱之犯罪行為或犯意,故被告為無罪答辯。

三、本案之爭點:

(一)關於被告涉嫌XX罪責部分

   1.…

   2.…

(二)關於被告涉嫌違反XXX法部分

   1.…?

   2.…

   3.…

四、請求調查之證據:

(一)人證部分

編號

姓  名

地址

待證事實

所需

時間

1

A

住:XXXXXXXXXX

 

1.…?

2.…?

3.…

30分鐘

2

B

住:XXXXXXXXXX

1.…?

2.…?

3.…?

15分鐘

(二)物證部分

      為就辯護需要,選任辯護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抄錄(複製)扣押物編號12、19、22之資料,懇請  鈞院提供予選任辯護人。

謹    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XXX 年 XX月 XX日

具  狀  人:X X X   

選任辯護人:李 志 正 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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