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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其應有部份(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份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份為顯在者不同,此項潛在之應有部份,在公同共有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最高法院89年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各公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上開讓與買賣契約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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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