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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今社會上很常見到有人可能因為求職或想辦貸款或借錢(更常見的是被告自己將銀行帳戶賣給別人)而被詐騙集團騙取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但是個人的銀行帳戶如果被詐欺集團拿去作為詐騙使用,雖然你並不明確知道最後銀行帳戶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且錢也不是你提領的,但是目前的法院大多還是認定這樣的被告屬於「幫助詐欺」。

二、例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89號刑事簡易判決(節錄)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 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自稱「張楚恭」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2.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張楚恭」之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被告楊茵婷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以1 次交付本件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自稱「張楚恭」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對告訴人2 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警方接獲報案後會將該銀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移送地檢署偵辦,若該銀行帳戶提供者事後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可能會獲緩起訴處分;如果到法院之後才和解或調解成立,則法院大多可能會給予易科罰金併附帶緩刑。

四、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會將凍結的帳號通知承辦警察機關,被告可在緩起訴或判決確定後,持確定判決及履行相關和解條件之證明文件,向承辦警察機關請求函請金融機構解除警示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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