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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

   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

   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

   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

   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

   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

   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

   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

   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

   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

   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

   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

   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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