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
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其立法意旨觀之,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
且見證人於被繼承人為遺囑時須始終親自在場,見聞其事,
並得為證明及簽名其上之人,如見證人之一人中途一度離去,
而僅一人在場時,則為方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8號判決參照)。
又按民法第1191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公證遺囑,
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乃在確保公證人製作之公證遺囑內容,
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本其口述意旨而作成,期遺囑生效時
(遺囑人死亡後),因已無法向遺囑人本人求證,
得賴見證人之見證證明之。
準此,公證遺囑見證人之見證,
自不以在場見聞遺囑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書面之形式過程為已足,
尤應見聞確認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
與其口述遺囑意旨相符之情,始符「見證」之法意。
倘見證人僅在場旁觀公證遺囑之作成程序,
而未參與見聞確知公證遺囑內容係出自遺囑人之真意,
與遺囑人口述意旨相符之情,縱其在公證遺囑上簽名見證,
亦不生見證之效力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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