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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

   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

   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上之不告知,然

   於社會交易上,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然依一

   般不作為犯之原則,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使對方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

   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

   、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

   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

   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

   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本件被告刻意隱瞞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支票均屬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乙事,且因該時支票

   均尚未跳票、拒絕往來,告訴人黃鏡如、姜玉桂誤信可藉由

   被告交付之支票取償,使渠等誤判被告之清償能力而陷於錯

   誤,陸續分別交付現款予被告,被告此舉當已構成詐欺取財

   行為,其主觀上具有不法之所有意圖,至為灼然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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