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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倘房屋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將之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若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土地所有權人即得請求返還土地,房屋所有人嗣後雖將房屋修繕,自不能使既已消滅之租賃關係回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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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第425條之1 租賃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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