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7211443  

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之內容定之,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既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再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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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1)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