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k3nPfflBX87OwFwRkETWg.jpg  

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該規定於92年修正後改列為第58條第2項)可知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得在建築物完成之前,在毫無共有關係基礎之情形下,以預立分管約定方式,附隨於預售屋買賣契約,依讓售契約設定專用權,將地下層之停車空間之使用權出賣與特定人,只是設定對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而已,亦即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以現在之共有人為主體,固然可行,即使現非共有人之間,預以將來成為共有關係,事先約定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方式及範圍,待將來取得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即可發生分管契約之效力,換言之,分管契約之當事人不限於現在之共有人,現已將訂立契約之主體,提前至未來之共有人,由渠等預立分管契約,如將來成立共有關係,仍發生拘束力。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現為第81條第1項):「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要旨參照)。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分管 契約 公寓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