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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

   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

   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

   ,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裁定、70台上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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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