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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本件原告於前案即本

   院99年度訴字第5277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其基礎事實及攻

   擊防禦方法固與本件相同,惟前案係以民法第767 條為訴訟

   標的,本件則係消極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兩者訴訟標的不

   同,應不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至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

   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

   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

   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

   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99

   度臺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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