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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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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