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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 2號判例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且債務人循此換價方法,得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啻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施加不當之限制,凍結債務人之財產現狀,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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