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006200321.jpg  

按不動產物權之設定,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設定之效力。若未經所有權人授以處分之權限,而擅行代理表示設定物權之意思者,即為無權代理,設未經本人追認,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本人不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23號判例參照。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963號判決參照)。

arrow
arrow
    文章標籤
    無權代理
    全站熱搜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