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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財產,應於兩岸條例第66條第1項所定之3年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繼承。故大陸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亦當然取得繼承權,僅因兩岸相隔,通訊困難,為期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保障兩岸人民之權益,乃課大陸地區繼承人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為繼承之表示,否則即視為拋棄繼承,並非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於為繼承表示時始取得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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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