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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148條之1固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查,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之規定,視為所得遺產計入應繼遺產中,亦屬無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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