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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1.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2.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除贈與人依法撤銷贈與外,贈與契約並不因贈與人事後反悔而當然無效或不存在;是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贈與人撤銷權,係基於法定原因而為之,與同法第408條第1項贈與人於贈與物未交付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之規定,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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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志正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